2007年5月20日 星期日

開單就具公信力? 沒這回事

開單就具公信力? 沒這回事

更新日期: 2007/05/20 04:39 記者: 王己由/台北報導

警察開單告發交通違規,一旦民眾聲明異議,傳統上的見解,都是認為警察為公務員,基於公法上行為,推定警察的舉發具備公信力。但高院交通法庭在陳姓女子聲明異議案中,直指下級審法院,應儘量避免使用這種見解,以避免法院成為不負責任警察的背書者。


高院前述見解,可說更進一步保障民眾權益,惟承審的交通法庭,也不單只是從民眾權益著眼,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,該如何舉證?裁定理由中也有一番指導論述,期勉警察能謹慎舉發交通違規,提昇品質。


襲警奪槍誤認案引以為戒


高院交通法庭指出,警員林欣恆指證陳姓女騎士有闖紅燈交通違規情事,除警員的說詞,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違規。若要單憑舉發警察的證詞,不需要任何補強證據證明陳女違規,就可逕行認定違規,前提必須是警察執勤的正確性。


裁定理由指出,從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和刑事案件中,由警察舉證已知悉的事實中,在證據品質和可信度上仍存有相當瑕疵,如最近的國道襲警奪槍誤認案即為一例。


因 此,交通法庭如不調查警察執勤的正確性,而直接以警察作證的證詞,即認為警察舉發一定正確,且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、技術不進步年代的見解,認為警察不至於 舉發有誤,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的情形,逕自肯定警察舉發的公信力,無疑就是為不負責任的警察擔負背書責任,反而縱容不負責任警察在不舉證,以及並無抗告 權與任何行政責任前提下,任意舉發交通違規,造成交通法庭沉重負擔,以及民怨和寶貴司法資源的浪費。


準用刑訴法要求舉證告發


況且,在現代化科技與設備下,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,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,輕易取得具備證據價值,且有證明力之物證,例如酒精測試、雷射測速照相、路口監視器、錄音錄影設備等,對未攜帶駕駛執照者違規舉發,也可以照相、錄音、捺一枚清楚可日後辨識的指紋。


警 察如仍循傳統方式,逕以不舉證方式任意舉發交通違規,而造成交通法庭之困擾與案件負擔,交通法庭就有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,準用刑訴 法規定,要求警察循刑訴法第二百卅一條之一規定舉證,以及詳細調查警察何以不能舉證的原因,且確認警察所為舉發的正確性。


盼謹慎取締違規以免擾民


如 交通法庭確實以此項證據審查程序為標準作業程序,並以此審核交通警察之舉發聲明異議案件,且對任意違法濫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察,以函件通知舉發警察之服務 機關,分別依據情節予該員警以行政與刑事責任移送懲處。此舉自然可以督促警察,對舉發交通違規的謹慎以及品質之提昇,且不致於使法院成為民怨的對象。


而 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,本質上為行政處分,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,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。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,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,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。本此公信原則,乃立法者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,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、安全之行政目的,自然須有相當規範,才不致於造成公權力的濫 用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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